当前位置:首页 > 会计法律法规
《企业财务通则》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5-03  来源:】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41 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1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企业财务管理应当按照制定的财务战略,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等企业投资者(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

第二章 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第八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体制。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级次。企业集团公司自行决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回避制度。对投资者、经营者个人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财务决策事项,相关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
  (二)决定企业的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三)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四)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
  (五)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投资者应当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合同约定等方式将部分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拟订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战略、财务规划,编制财务预算。
  (二)组织实施企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方案,诚信履行企业偿债义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组织财务预测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控制。
  (五)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配合有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评估、财务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企业接受投资者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程序和评估作价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接受投资者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拟订筹资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必要的报批手续,控制筹资成本。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在获准工商登记后30日内,依据验资报告等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确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
  除《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回购本企业发行的股份。企业依法回购股份,应当符合有关条件和财务处理办法,并经投资者决议。
  第十七条 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九条 企业增加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由投资者履行财务决策程序后,办理相关财务事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资本结构决策,并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自有资本比例及其他规定。
  企业筹集资金,应当按规定核算和使用,并诚信履行合同,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产营运

  第五十三条 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由投资者或者授权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财务决策程序,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财产,核实债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听取重组企业的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方案。
  (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作价或者折股的参考依据。
  (五)拟订股权设置方案和资本重组实施方案,经过审议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明晰分立后的企业产权关系。
  企业划分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应当按照业务相关性或者资产相关性原则制订分割方案。对不能分割的整体资产,在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经分立各方协商,由拥有整体资产的一方给予他方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可以采取新设或者吸收方式进行合并重组。企业合并前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并应当明确合并后企业的产权关系以及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企业合并的资产税收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合并后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的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制定企业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整合财务资源。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并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资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措施。
  受托企业应当根据托管协议制订相关方案,重组托管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未经托管企业投资者同意,不得改组、改制托管企业,不得转让托管企业及转移托管资产、经营业务,不得以托管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资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企业资产管理,但企业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水域、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九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经营的,或者经投资者决议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清算财产变卖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人通告。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清算报告应当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十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统筹企业资源计划,全面整合和规范财务、业务流程,对企业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一体化管理和集成运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内定期向职工公开以下信息:
  (一)职工劳动报酬、养老、医疗、工伤、住房、培训、休假等信息。
  (二)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情况。
  (四)企业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及处置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评估和评价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恰当使用所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企业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损害企业利益。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第七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经营者应当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投资者或者企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通则。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7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