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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5-06  来源:】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0 号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0112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左己            

二○○○年十二月八日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91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11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规定》同时废止。